2014年4月18日 星期五

「金融機構開戶」不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


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:『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,得因特定事項,於一定期限內,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。』……其所定『特定事項』,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、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、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……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,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,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,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,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,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『特定事項』範疇,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。